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加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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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ㄋ模┩晟频呐┮底蛏锛庸ぐ踩芾碇贫?。包括:
1.原料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管理档案;
2.岗位责任制度;
3.农业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4.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具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知识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五条 申请《加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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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ㄈ┡┮底蛏锇踩芾硇∽槿嗽泵ズ妥ㄒ抵?、学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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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样本;
(六)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加工许可证》,并及时向农业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小组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专家小组可以进行实地考察,并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条 《加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加工的,持证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重新申请办理《加工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名称的,应当申请换发《加工许可证》。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办理《加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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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ǘ└谋渖刂返?,包括异地生产和设立分厂。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条 《加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